發文單位: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發文字號:FDA藥字第10111402709號
主旨:有關報載連鎖藥粧店由店員販賣藥品乙事,為確保民眾用藥安全,惠請 貴局加強查核藥事人員是否親自執業,請 查照辦理。
說明:
一、依「藥事法」第28條規定,西藥販賣業者之藥品及其買賣,應由專任藥師駐店管理;另「藥事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藥品販賣業者聘用之藥事人員如不在場,應於門口懸掛明顯標示,查明違規事實依藥事法第93條之規定,處新台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另依「藥師法」第21條規定,藥事人員未親自執業而將證照租借他人使用者可移付懲戒。
二、另有關行為人部份,依藥師法第24條規定,店員如未取得藥師資格擅自執行藥師業務,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三、惠請 貴局加強查核連鎖藥粧店非由藥事人員販賣藥品之情事,如有非法情事應從嚴處辦。
四、副本抄送中華民國藥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藥劑生全國聯合會,惠請 貴會加強輔導,並轉知所屬會員應遵循藥事法及藥師法等相關規定,以維護民眾用藥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