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程再修正草案依據宜蘭縣政府78年6月編印「縣市社會團體籌組手冊」修訂之。
民國79年2月17日第14屆第2次會員大會再修定。
民國91年元月12日第18屆第2次會員大會再修定。
民國94年元月23日第19屆第2次會員大會再修定。
章程再修正草案依據宜蘭縣政府92年12月編印「人民團體法規彙編」再修訂之。
民國94年9月25日第19屆第1次臨時會員大會通過施行之。
第一章 總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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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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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章程依藥師法及其施行細則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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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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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定名為宜蘭縣藥師公會(以下簡稱本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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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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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以聯絡藥師,增進藥學及發展藥學事業、協助政府推行法令與社會服務、維護會員權益,增進共同利益為宗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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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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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以宜蘭縣行政區域為區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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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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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會址設於現任理事長住址或適當處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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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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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之任務如左:
一、關於國內外藥學事業之調查、研究及發展事項。
二、關於藥師業務之輔導及福利事項。
三、關於藥師業務共同權益之維護及增進事項。
四、關於協助政府推行法令及建議興革事項。
五、關於協助公共衛生與社會福利事項。
六、關於促進會員之健全及發展事項。
七、關於各項社會運動之參加事項。
八、關於政府機關、團體或會員對藥學上之委託或諮詢事項。
九、關於促進醫藥分業制度、醫學教育、藥學行政等建設事項。
十、關於藥業糾紛之協調裁仲事項。
十一、關於供其法令應辦理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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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會 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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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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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在本會區域內領有藥師證書之藥師依藥師法「第九條」規定均應加入本會為會員。申請入會時,需填寫入會申請書,經理事會審查合格,宣誓信守章程,繳納入會費用等,領有會員證明書後,始得為本會會員,入會手續得親自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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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八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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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員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時,得經理事會決議,予以警告或停權處分,其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予以除名。
一、本會會員有下列情形之一,予以停權處分:
1、違反本會章程或各項會議決議案之規定者。
2、積欠會費一年者。
二、本會會員積欠會費二年以上時,應提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予以除名處分,並報請縣政府及衛生局核准後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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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九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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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經本會停權或除名之會員,申請復權或重新加入本會時須依照中華民國藥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暨各級公會會籍登記規則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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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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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員得以書面並敘明理由向本會聲明退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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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一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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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員經除名或退會,已繳納各項費用不予退還,但應退還該員退會次月後月份已繳納之常年會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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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二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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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員(會員代表)之權利如下:
一、會員(會員代表)有選舉、被選舉權、罷免及提案、發言、表決諸權利。
二、享有本會各種活動參與及會員福利、受益諸權利。
三、其他依法應享有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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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三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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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員(會員代表)有遵守本會章程、決議、及繳納會費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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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組織及會員(會員代表)大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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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四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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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以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利機構,理事會為執行機構,監事會為監察機構。
本會會員人數超過三○○人以上時,得就會員分佈狀況劃定區域,由各區域會員選舉會代表,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會員代表)之職權,會員代表選舉辦法另訂定之。
前項區域之劃分及應選代表名額之分配,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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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五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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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如下:
一、訂定與變更章程。
二、選舉或罷免理事、監事。
三、議決入會費、常年會費、事業費及會員捐款之收額及方式。
四、議決年度工作計劃、報告及預算、決算。
五、議決會員之停權或除名處分。
六、議決財產之處分。
七、議決團體之解散。
八、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其他重大事項之議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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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六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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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設置理事九人、監事三人,由會員選舉之,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選舉前項理事、監事時,同時選出候補理事三人,候補監事一人,遇理事、監事出缺時,依序遞補,以補足原任者餘留之任期為限。
理事、監事、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之當選名次,依得票多寡為序,票數相同者,以抽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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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七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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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事會之權利:
一、召集會員(會員代表)大會、議決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事項並執行其決議案。
二、審查會員(會員代表)之資格。
三、選舉或罷免常務理事、理事長。
四、議決理事、常務理事之辭職。
五、聘免工作人員。
六、擬定年度工作計劃、報告及預算、決算。
七、處理會員(會員代表)之建議。
八、執行法令及本會章程之任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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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八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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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事會設常務理事三人,由理事互選之,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
常務理事之職權如下:
一、執行理事會議決案。
二、協助理事長處理日常會務,常務理事會得指定一人為業務常務,一人為會計常務,分別負責督導業務、會計工作。
理事長對內綜理日常會務,對外代表本會,並擔任會員大會、理事會主席。理事長應視會務需要到會辦公,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常務理事一人代理事之,不能指定時,由常務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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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九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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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監察理事會執行會員大會之決議案。
二、審查理事會處理之會務。
三、稽核理事會之財務收支。
四、審核年度決算。
五、選舉或罷免常務監事。
六、議決監事或常務監事之辭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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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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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事會設常務監事一人,由監事互選之,監察日常會務,並擔任監事會主席。
常務監事之職權如下:
一、代表監事會。
二、處理日常監查事務。
三、列席理事會議,並排定監事月輪值表,按月輪流負責會務財務之處理。
前項輪值監事,務於次月十日到會監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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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一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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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事、監事之任期為三年,得連選連任,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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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二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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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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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三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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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事、監事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
一、喪失會員資格者。
二、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三、被罷免或撤免者。
四、受停權處分期間逾任期二分之一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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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四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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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設置總幹事一人,其他工作人員若干人,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通過後聘任之,並呈報主管機關備查,解聘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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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五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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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選任職員不得兼任其他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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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六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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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得設置各種委員會、小組,其組織簡則由理事會訂擬,報請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變更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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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七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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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得由理事會聘請名譽理事長一人,名譽理事長、顧問,其聘任期間與理事、監事之任期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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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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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八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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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
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召集時應於十五日前以書面通知之。
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三分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經於開會前一日送達通知者,則不在此限。
前項會議應報請主管機關派員列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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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九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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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員(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理,每一會員(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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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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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以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事項決議以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一、章程之訂定與變更。
二、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
三、理事、監事之罷免。
四、財產之處分。
五、團體之解散。
六、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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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一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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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事會每三個月召開一次,監事會每三個月召開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聯席會議或臨時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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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二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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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事、監事應出席理事、監事會議。理事會、監事會不得委託出席,理事、監事連續二次無故缺席理事會、監事會者,須經理、監事聯席會通過始予以解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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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三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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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應於召開理事會、監事會七日前將會議種類、時間、地點連同議程函報主管機關。臨時理事會、監事會則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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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經費及會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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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四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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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經費來源如下:
一、入會費。
二、常年會費:每月新台幣四○○元,一年共計四、八○○元;為鼓勵會員提早繳納,於該年度六月底以前繳納一年會費者,收取新台幣四、五○○元。
三、事業費。
四、會員捐款。
五、委託收益。
六、基金及利息。
七、其他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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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五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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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會計年度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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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六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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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每年編造預算(決)算報告,於每年終了之前(後)二個月內,經理事會審查,提會員大會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備,會員大會因故未及時召開時,應先報主管機關,事後提報大會追認,但決算報告應先送監事會審核,並將結果一併提報會員大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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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七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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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於解散或撤銷後,剩餘產財歸屬應依法處理,不得以任何方式歸屬個人或企業所有,應歸屬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政府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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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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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八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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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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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九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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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辦事細則,由理事會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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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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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章程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呈報宜蘭縣政府社會局核準實行之,修改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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