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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回覆藥師所詢有關藥師停業規定(敬請自行參閱,並依相關規定辦理)

有關藥師停業需向主管機關報請申請規定:原『藥師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第5條規定停業一個月以上需向原發照單位辦理停業申請已公告廢止。

查現行醫事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第10條:醫事人員停業及歇業之程序及應備文件等相關事項,依各該醫事人員法律施行細則之規定辦理。

再查「藥師法實行細則」第4條:藥師停業、歇業,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報請備查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執業執照及有關文件。

又查「藥師法」第10條:藥師停業或歇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之主管機關備查。前項停業之期間,以一年為限;逾一年者,應辦理歇業。

故藥師若有停業事實發生(如育嬰留停、出國等),無論停業期間長短(除女性產假例外),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填具申請表辦理停業登記。若停業期間超過一年者應辦理歇業。

※未依相關規定辦理依藥師法第22條處2,000元-10,000元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