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4年藥師全聯會臨時會員代表大會通過
95年行政院內政部准予核備
99年行政院衛生署准予核備
105.05.07全聯會第12屆第4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
105.05.30衛部醫字第1050013980號函准予核備
藥學倫理規範
前言
藥能治病,也能致病。在生老病死的生命歷程中,藥師在確保用藥療效及安全上,扮演不可或缺的角色。奠基於專業的藥學知能與合宜的倫理規範之上,所提供的優質藥事服務,方能讓民眾與病人的專業藥事服務藥物治療獲得最佳效益。為了維護藥師之專業形象與執業尊嚴,謹依國家賦予藥師職責訂定本規範,作為藥師執業時之基本倫理準則,全體藥師應共同遵行。
第一章 總則
|
|
第 一 條
|
藥師執業,應遵守法令、本規範及藥師公會章程。
|
第 二 條
|
藥師執業應以民眾與病人福祉為中心,以關懷及憐憫的態度提供服務,鼓勵並協助其參與自身醫療決策,並提供藥學專業判斷,維護民眾及病人權益及用藥品質。
|
第 三 條
|
藥師執業處所應保持整潔並確保藥品品質,以自主專業的藥事服務維護用藥安全,不應受到醫療機構、其他醫事人員、藥商或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之影響,而損及藥師專業形象。
|
第 四 條
|
藥師應提供專業藥事照護,尊重同仁及其他醫事人員的專業與尊嚴,與醫療團隊互信合作,幫助醫事人員、同仁 及藥學生。必要時,藥師應請求其他藥師協助,照會或轉介病人及民眾予其他醫療專業,以確保病人及民眾受到最佳之醫療照護品質。
|
第 五 條
|
藥師應秉持敬業精神、良好的品德操守及醫學倫理執行藥事服務,並積極充實藥學知識與技能,運用最新治療準則以確保用藥療效及安全,以提升民眾生活品質及增進病人藥物治療的最大效益為目的,執行藥師專業。
|
第 六 條
|
藥師應親自執行業務,隨時注意相關執業法規之制訂與修正,以免誤觸法令而形象受損。藥師不得利用漏洞或民眾缺乏知識而濫用其專業,同時尊重和保障病人尊嚴和隱私權,不得無故洩漏而影響病人權益。
|
第二章 藥師與民眾及病人
|
|
第 七 條
|
藥師應以民眾及病人為中心,以維護其用藥安全與品質為第一優先考量。在任何情況下皆應確保病人及民眾可獲得必要的藥事照護。
|
第 八 條
|
藥師執行藥事服務時應向民眾、病人或其家屬說明使用藥物後之可能病情變化、適應症、副作用、注意事項等相關醫藥資訊。
|
第 九 條
|
藥師不因宗教、國籍、種族、性別、年齡、政黨或社會地位等理由來影響自己對病人或民眾的服務態度與品質。
|
第 十 條
|
藥師應提供能力所及之專業服務,不做不能勝任或違法之醫療行為,對於無法確定病情之病人,應協助病人照會或轉介醫師,以保護病人。
|
第 十一 條
|
藥師應尊重病人或民眾的獨特性、自主性、個別性及生存權及價值觀。
|
第 十二 條
|
藥師應尊重民眾參與研究或實驗性醫療的意願,並提供保護,確保其應有的權益。
|
第 十三 條
|
藥師應提供病人及民眾正確及客觀之健康照護知識,以協助其健康自我照護之能力。
|
第 十四 條
|
藥師對病人、民眾及其家屬應採取關懷、憐憫、開放、協調、禮貌、尊重的態度,並鼓勵他們參與健康自我照護之決策。
|
第 十五 條
|
當病人或民眾對其醫療服務存疑時,藥師應給予充分說明,必要時請相關單位釋疑。
|
第 十六 條
|
藥師服務的對象應包括個人、家庭與社區,並與其他相關醫療專業團體協調合作。
|
第 十七 條
|
藥師必須能兼顧病人與社會需求,公平與公正的分配醫療資源。
|
第三章 藥師與藥事執業處所
|
|
第 十八 條
|
藥師執業處所應保持整潔,藥品之陳列應力求整齊,陳列藥品之櫥櫃應保持清潔、明亮。
|
第 十九 條
|
藥師執業處所,不得容留非藥事人員從事藥品調劑工作。
|
第 二十 條
|
藥師執業時應穿著整潔工作服,並佩戴執業執照。
|
第二十一條
|
藥師執業處所,應避免張貼未經核准的不實廣告海報。
|
第二十二條
|
藥師所提供之藥事服務之品質,應依專業自主權,不應受到醫療機構、其他醫事人員、藥商或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之影響。
|
第二十三條
|
藥師應確保所屬執業處所之藥品品質,以維護用藥安全;並應確認遵循適當的標準作業流程。
|
第四章 藥師同儕間及與其他醫事人員之互動
|
|
第二十四條
|
在醫療團隊中,藥師應適時發揮所長,提供藥事照護並承擔責任,讓病人及其他醫事人員了解藥師的專業身分與專長。必要時,照會及善用其他醫療專業人員,期使病人早日痊癒。
|
第二十五條
|
藥師發現其他醫事同仁有不道德或不合法的醫療行為時,應積極維護病人的權益並採取保護行動。
|
第二十六條
|
藥師間應保持聯繫,彼此尊重、互信互敬,互不詆毀、維持良好的互動與合作關係。
|
第二十七條
|
藥師與其他醫事人員應加強互信、互動,做好醫藥合作,確保病人受到最佳之醫療品質照護。
|
第二十八條
|
藥師同仁間應共同研討,對於同業之詢問應予誠懇答覆或告知無法答覆之理由。
|
第二十九條
|
藥師感到專業知識及能力不足以提供病人的照護時,應該適時請求其他藥師協助或報告主管。
|
第 三十 條
|
藥師對任何危及專業服務品質或對病人身心及社會方面有負面影響的活動,都需立即採取適當處置,並同時通知藥師同仁或向主管報告。
|
第三十一條
|
藥師當知悉同仁的健康或安全面臨危險,且將影響專業水準和照護品質時,應主動關心,同時告知同仁或向主管報告。
|
第三十二條
|
藥師應以個人的專業知識及經驗,協助其他藥師或藥學生發展其專業能力。
|
第五章 藥師與專業
|
|
第三十三條
|
藥師不得代言任何未經科學證實或未經主管機關認可的產品功效,以維護藥師專業形象。
|
第三十四條
|
藥師應提供個別化、公平化、人性化及專業化的藥事照護,隨時檢討,致力改造,並儘可能維持最高的水準。
|
第三十五條
|
藥師應委婉拒絕病人或其家屬或任何影響專業公正性之饋贈,以維護專業形象。
|
第三十六條
|
藥師對於提升用藥品質促進大眾健康的活動,應積極倡導與支持,做為大眾健康的維護者。
|
第三十七條
|
藥師應教育社會大眾、增廣大眾的保健知識與能力,以做為藥事教育的推動者。
|
第三十八條
|
藥師對於影響健康之社會、經濟及政治等因素,應積極關切、參與有關政策之建言,以做為健康的代言者。
|
第三十九條
|
藥師製造或研發生產化學或醫療藥物,應評估、說明其藥效與副作用及對環境之正負面影響,並依法規取得許可證明。
|
第六章 藥師與紀律
|
|
第 四十 條
|
藥師供應藥物,必須以病人之健康需要與利益著想,並確保藥品源於信譽良好之供應商。
|
第四十一條
|
藥師應保持專業自主獨立權,不得擔任由非藥事人員出資經營之藥局負責人,以維護藥師專業形象。
|
第四十二條
|
藥師不應將藥師證件提供予本人未能確實駐店管理之藥商或未能親自執行藥師業務之醫療機構,以維護藥師專業職責。
|
第四十三條
|
藥師不以誇大不實之廣告或不正當之方法招徠病人或民眾或促銷藥物。
|
第四十四條
|
藥師聘僱其他藥事人員,應遴選品行端正者擔任之,且藥師應負責督導所聘僱之人員不得有違法或不當之行為。
|
第四十五條
|
藥師應避免因個人或利益因素貶抑其他藥師之聲譽,不以不正當方法影響病人或民眾對其他藥師之信賴;但知悉其他藥師有違本規範等不符專業人員行為或從事不正當行為之具體事證,宜告知該藥師所屬藥師公會。
|
第四十六條
|
藥師相互間之爭議,應先向所屬藥師公會請求調處。
|
第四十七條
|
藥師於業務上發生爭議訴訟時,宜通知所屬藥師公會協助。
|
第七章 附則
|
|
第四十八條
|
藥師違反法規、藥師公會章程或本規範,除依法規另有處罰規定外,由所屬藥師公會審議、處置之,必要時,得由中華民國藥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協助處理。
|
第四十九條
|
為維護用藥品質及提升專業人員形象,本規範適用於所有藥事人員。
|
第 五十 條
|
本規範經中華民國藥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施行,並呈報衛生福利部備查;修正時亦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