之前針對藥劑生是否得執行藥事照護相關業務疑義案,本會業於101年9月19日去函衛生
署及食品藥物管理局解釋。
近日收到食品藥物管理局之回函,內容略以:藥劑生資格及管理辦法第13條第4款所
定,係為執行同條文前3款「藥品買賣」、「藥品調劑」與「中藥販賣業者之藥品及其
買賣」業務前提下所為之藥品安全監視、給藥流程評估、用藥諮詢及其他依法得遊藥劑
生執行之業務等行為,與藥師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藥事照護業務有別。惟執行業務內容
有爭議時,應依個案具體情狀及法規意旨分別判斷;詳細內容如附件,請 查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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